sec2100 發表於 2022-3-29 11:31:16

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我是分好幾次向上訴人借錢,分好幾次拿錢,總共到拿到約130萬元,上訴人都是在我賣亞管的地方把錢給我,我字認識的很少,系爭切結書的文字我看不懂,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要過錢等語(見本院卷262頁至第263頁),綜觀朱文昇前開證言,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借款予朱文昇,朱文昇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明確,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本院審酌朱文昇自始即坦承係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前述面額3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衡情,朱文昇係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借款,均應負同額之返還借款責任,倘朱文昇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言,應屬可信。至系爭切結書雖記載朱文昇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等語,惟朱文昇因不識字,未能理解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簽名蓋章,業如前述,則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系爭切結書係記載願於96年1月10日前還款,且朱文昇簽發之本票又係自96年8月31日起付3萬元,乃與被上訴人主張97年1月31日借款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借款暨利息本票到期日相距均逾1年,可見上訴人所辯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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