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3-18 19:55:44

黃vs日盛期貨

被告則以:伊已於系爭契約告知電子式交易之風險,及如無法以電子式交易時之因應方式,並已提供人工協助服務,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又原告本應依約隨時注意補足保證金,代為沖銷乃伊之權利而非義務,且兩造並未約定伊應將期貨交易之風險及時公告,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並不存在。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伊違反期貨交易內部控制制度裁罰部分,因該等內部控制制度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份,原告不得依此主張伊有違約情形。縱認伊有原告主張之違約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失乃市場漲跌所致,與伊之過失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損失係由伊所代墊,於原告返還前,其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向伊求償。

sec2100 發表於 2022-3-18 20:00:29

J:

至金管會系爭裁處書認定被告未即時公告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CME集團)所屬美國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之 Light Sweet Crude Oil Futures 及E-mini Crude Oil Futures 等可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109年4月21日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一事(附於不公開證物卷),雖為不爭之情;系爭契約十、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該等法令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亦有該契約可稽。但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可知內部控制規定,乃對被告之規範,非當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就電子式交易、執行沖銷等事項,既有如前所述之約定,此部分之權利義務自仍應依兩造之約定。

sec2100 發表於 2022-3-18 20:01:31

又期貨交易價格係市場交易結果,期貨商品變化則取決於市場供需及整體經濟環境,負值交易不當然是交易限制之變更,尚無強令被告公告此一訊息之必要。且原告乃系爭商品之委託人,本應知悉該交易有其風險,並隨時注意該商品交易之各項訊息,而非將所有注意義務轉由受託交易之被告負擔,逕以系爭軟體未能負值下單、未代為沖銷及公告系爭商品成交價格可能負值,即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專業及忠實義務。

sec2100 發表於 2022-3-18 20:02:10

況系爭裁處書係期貨交易主管機關金管會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認被告有違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裁罰,此與被告是否違反其依契約或法律對原告所負之私法上義務要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已受金管會裁罰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8日發出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21頁)為由,遽認被告亦違反其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復難認已違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義務。原告徒憑系爭裁處書之記載,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1、2、3已違反期貨交易內部控制制度,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云云,仍非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2-3-18 20:04:33

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七、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伍)電子交易服務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12條約定:「委託人同意並瞭解因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事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著先天上的不可靠與不安全,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假如電子式交易服務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委託人同意使用其他管道,例如電話或親臨日盛期貨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被告已將電子式交易服務存在之風險告知原告,原告亦同意且知悉此風險之存在,並同意在電子式交易服務無法使用時,以其他管道進行確認。而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10分發現無法以系爭軟體下單後,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致電被告所屬服務人員,並經被告服務人員接聽,既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電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45至146頁),足見被告確已提供系爭軟體以外之交易方式於系爭軟體無法使用時供原告使用,且原告亦知悉此交易方式,自不因被告提供之系爭軟體無法以負值下單,即謂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sec2100 發表於 2022-3-18 20:07:31

再原告另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主張代為沖銷為被告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商品為紐約商品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並非在臺灣期交所交易之商品,為原告所不爭,該商品自非臺灣期交所規範之對象,被告於受託處理系爭商品之交易,亦當不受上開關於辦理期貨交易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函文之拘束,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因此,縱被告未代為沖銷,應僅係其未行使權利,尚非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專業及忠實之義務。

sec2100 發表於 2022-3-18 20:10:01

原告固以系爭軟體有海外期貨公告欄,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應將海外期貨交易所需公告事項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應知悉之事項於公告欄公告,被告遲至109年4月23日方於交易系統公告能源類產品成交價可能為負值,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約定,自應就兩造有上開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為相當之證明,單以系爭軟體有海外期貨公告欄之設計,尚不足以此推認兩造已達成該意思表示合致,而遽認被告有將海外期貨交易所需公告事項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應知悉之事項於公告欄公告之義務。況遍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非僅未見兩造有上開約定,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甲方完全瞭解期貨交易的高風險性…」及第14條第1項:「甲方應自行計算或主動查詢盤中及盤後帳戶權益數與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國內外期或交易所或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徵原告明確知悉期貨為高風險性金融商品,其負有隨時注意所交易商品價格變化之義務,而非於系爭契約課予被告公告之義務,依此更難認兩造已就被告有公告義務達成合意。此外,系爭契約十、受託契約第20條第3項明定:「甲方知悉乙方已盡力提供正確可靠之資訊,報價相關資料內容僅供參考,任何因資料之不正確、遲延或疏漏所衍生之損害或損失,乙方不負責任」,縱認被告確有原告上開主張之義務,被告仍得據此主張免責。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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