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3-13 10:41:12

他共有人能拿多少按實際出售金額及其共有比例得之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3 10: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又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對於未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自應兼顧其權益,故於計算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應依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買賣價金,按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非僅以出賣人實際受領之部分買賣價金為計算。


sec2100 發表於 2022-3-13 10:44:39

查,系爭土地原為許美玉等4人與林復澎共有,林復澎之應有部分均各為萬分之 543,許美玉等4人決定以 9651萬282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107年10月17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復澎於文到15 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林復澎於收文後,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為林復澎所不爭執,是許美玉等4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美玉等4人對於林復澎應得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復澎對於許美玉等4人所提列林復澎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543 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鑑界規費等金額,共計31萬3809 元(〈202791+99715〉+〈4290+1846〉+〈1090+385 〉+〈2606+1086 〉=313809 元)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3 頁),並不爭執,且陳明同意扣除。雖許美玉等人另稱其為林復澎代繳107 年度地價稅2萬5692元云云,然為林復澎所否認,查其中7705元係由林復澎繳納,業據林復澎提出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347頁),許美玉等人就此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而就所稱其餘1萬7987元有代繳之事實,許美玉等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主張有代繳地價稅應予扣減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 9651萬2820元,按林復澎應有部分萬分之543計算,扣除其應負擔之稅款及必要費用,其應得之價金為492萬6837元(00000000×543/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許美玉等人主張應以實際受領之部分買賣價金4825萬6410 元計算,不足憑採。而林復澎應得之價金為492萬6837元,然許美玉等4人為林復澎提存之金額僅121萬5128元,尚有不足,林復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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