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3-2 11:11:02

勞基法第12條的除斥期間為一個月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 11: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辰豐公司固主張:陳裕凱在辰豐公司任職期間,於106年2月22日起即擔任翊豐公司董事長,利用職務之便,有如附表一所示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原則之情(見本院卷第198、145、146、189頁),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附表一編號⒍、⒎所列情節,係發生在辰豐公司107年9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後,自非屬辰豐公司於上開日期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再者觀諸辰豐公司就系爭刑案所提出之告訴狀(見原審卷㈠第167-171頁),其內已臚列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⒏、⒐各項事由,並明載「……直至107年6月間吳詠棠陸續得知上情後,於107年9月25日正式通知被告二人(指陳裕凱、楊曉麒)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顯然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詠棠係於107年6月間即已知悉陳裕凱有其所指違反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原則之情事。姑不論本院認陳裕凱並無辰豐公司所指違約情節(詳後述),上開各情縱然屬實,辰豐公司遲至同年9月25日始向陳裕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權之行使,亦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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