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3-1 21:19:35

租賃契約的保證人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 21: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經查,陳宗德於106年8月1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租約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應解為其租賃關係於陳宗德106年8月19日死亡時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主張:陳宗德之繼承人未向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未因陳宗德死亡而當然失效云云,並非可採。又陳宗德支付租金至106年8月14日,自106年8月15日起未支付租金,而系爭租約係於106年8月19日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陳宗德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給付106年8月15日至同月19日共計5日之租金5000元(3萬元÷30×5=5000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費用6161元,包括106年5月電費953元、106年8月水費384元、106年9月電費4009元、天然氣費541元、106年10月水費274元,其中106年5月電費953元、106年8月1日至同月19日共計19日之水費243元(384元÷30×19≒24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所代墊,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代墊費用合計1196元(953元+243元=1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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