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2-12 16:30:41

另期交所針對本事件進行查核,結果略以:康和期貨於107年2月6日9時6分29秒發送范君帳戶之高風險帳戶簡訊通知予三竹資訊,三竹資訊於9時6分32秒始將高風險帳戶通知送達范君,康和期貨卻於8時56分39秒即執行范君帳戶之代為沖銷作業,康和期貨未確認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即執行范君帳戶之代為沖銷作業,未符合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及康和期貨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㈤代為沖銷作業:「期貨交易人經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及康和期貨「風險控管作業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點第1款:「…執行代為強制平倉作業之人員,執行前務必先確認已完成高風險通知作業」、同條第3項第1點及第3點:「㈠…由受託買賣業務員以外之合格業務員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⒈執行前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㈢執行代為沖銷前,務必先確認已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含各高風險客戶通知平台後),再逕行強制反向沖銷客戶的全部部位」之規定。康和期貨涉違反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及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期貨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依其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之規定等語(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7、18頁),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此對被上訴人業已進行行政裁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理由之一即為執行上訴人帳戶之代為沖銷作業後,被上訴人始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7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在判斷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顯然未經完成高風險帳戶之合法通知,即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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