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2-3 14:26:49

假執行無所附麗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14:50 編輯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c264%2c20220126%2c1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其立法理由亦謂:「假執行因諭知撤銷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宣示之判決,而即失其效力,不必待其判決確定」。又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7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決議,雖以第三審廢棄第二審本案判決為例,在第二審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假執行之宣告者,本於同一法理,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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