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9 21:50:44

倘有營業員全委代操之事實到底有利或不利?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9 22: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國票: 原審被告
施垣均前任職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證券業務員時,陳美枝即為施垣均之客戶,並由施垣均為其操作買賣股票,嗣陳美枝轉至伊公司桃園分公司開戶,仍由施垣均為其業務員,並由施垣均代為決定投資股票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而陳美枝開戶後,操作屬性為短線操作及當日沖銷,交易頻繁,且交割正常,期間未曾以電話或當面下單,且施垣均會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交易結果,伊每月亦會寄發對帳單予陳美枝,陳美枝收受後從未否認,亦未反映施垣均有違規、交易不正常等情事,可見陳美枝係全權委託施垣均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又陳美枝於開立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時已簽立聲明書,聲明不得與伊公司之人員有全權委託買賣或約定損益之情事,否則所生損害自行負責,而伊公司每月寄發之對帳單亦載有禁止員工與客戶有全權委託買賣等情事,若因此發生損害,伊公司不負責等語,則陳美枝所受損害既應自行負擔,自不得請求伊公司賠償損害。況施垣均係受陳美枝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且陳美枝之損失係來自股價之變動,縱有損失,亦屬交易常態,自難謂其所受損失與施垣均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施垣均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9 22:04:08

又施垣均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國票公司擔任證券業務員,以「受託買賣證券」為其業務,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美枝與施垣均間有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之合意,業如前述。則依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規定,證券業務員不得未依據客戶委託而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甚明。準此,施垣均於任職國票公司期間,明知前開法定禁止事項,竟未經其客戶陳美枝委託,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故意不法以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多次進行股票買賣行為,致陳美枝受有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剩餘股票價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均減少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施垣均係無故意或過失,則陳美枝主張施垣均違反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規定,未經其委託,而故意不法以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施垣均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法院認為如果真有代操的委託,反而對營業員較為有利…)

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9 22:08:07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陳美枝未注意核對國票公司每月寄送之對帳單,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查國票公司按月寄送對帳單予陳美枝,且陳美枝持有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陳美枝非不得隨時查核股票及資金狀況;參酌陳美枝於原審自承:伊經營公司事務繁忙,每日收信量多,故收受對帳單後並未拆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認陳美枝因有前述疏失,致施垣均有私擅下單買賣股票之機會,足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施垣均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及上訴人疏未注意核對之情節,各自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力大小,認陳美枝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據此計算,陳美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1,089元(計算式:1,602,177元÷2=801,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9 22:10:12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陳美枝未注意核對國票公司每月寄送之對帳單,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查國票公司按月寄送對帳單予陳美枝,且陳美枝持有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陳美枝非不得隨時查核股票及資金狀況;參酌陳美枝於原審自承:伊經營公司事務繁忙,每日收信量多,故收受對帳單後並未拆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認陳美枝因有前述疏失,致施垣均有私擅下單買賣股票之機會,足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施垣均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及上訴人疏未注意核對之情節,各自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力大小,認陳美枝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據此計算,陳美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1,089元(計算式:1,602,177元÷2=801,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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