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9 21:08:14

提供融資帳戶供人操作股票之法律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9 21: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㈡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證券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供系爭信用帳戶,將貸與資金置於系爭信用帳戶內,以供他人操作股票之用;該他人按月支付上訴人利息,計息方式為每100萬元月息1萬2,000元,並於每月17日支付。上開利息經由連瑞玉帳戶自網路銀行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首筆利息於103年3月17日匯入9萬6,000元,每月17日均匯入9萬6,000元配息收入,至107年4月間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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