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3 18:37:13

保險契約之催告、停效與終止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3 18: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二同)



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法第116條第1、2、5、6項分別定有明文。

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3 18:38:29

且依保險法第130條規定,上開同法第116條人壽保險之規定,於A保險契約之健康保險準用之。又依A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分別約定:「第二期及以後之保險費到期未繳付者,以保險費催告到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為寬限期,在該寬限期中本契約仍繼續有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年度欠繳保險費。」、「本契約於保險費逾寬限期仍未繳納時停止效力。惟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備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以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或醫師檢驗者為限)申請復效。」(見原審卷第22、23頁)可知要保人未繳納A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時,上訴人必須先催告要保人繳納,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保險費時,A保險契約效力即停止,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是上訴人之催告如未送達要保人,即無從起算寬限期間,亦無因寬限期間屆滿而使A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可言。

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3 18:50:20

再者,蔣亨得係於75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投保A保險契約及B保險契約,系爭二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費期間都在每年11月中旬;B保險契約部分並無欠繳保險費紀錄,已於75年投保後至94年11月8日期間如期繳交保險費予上訴人(按86年度係於86年11月19日繳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有系爭二保險契約及續期保險費繳費查詢回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3、233頁)。參以蔣亨得與被上訴人於75至85年期間之每年11月份,均會繳交系爭二契約保險費予上訴人,此情已長達11年之久,被上訴人亦自承:A保險契約後來改成劃撥方式繳保險費,都是收到繳費通知才去繳,B保險契約則是業務員到府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頁),衡諸常情判斷,蔣亨得既如期繳交B保險契約之86年及後續年度之保險費,其豈有長期未察覺未於每年11月份收到A保險契約繳費通知單,亦未繳納該契約保險費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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