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意見迥異,二審法院如何調查?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次按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336 條定有明文。復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
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
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
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
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分別囑
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
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可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
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
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或可本於職權於詢問兩
造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依適當方式,為其他適宜之鑑定方
法,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件第一審囑託調查局鑑定,原
審前審則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各該鑑定機關對於系爭本票
等陳柏翰之簽名,是否為其親書所示鑑定意見迥異,兩造對
於各該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既各有爭執,乃原審未循上開
方法另以形成心證,逕以兩造對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有爭執為
由,遽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採為認定之依據,不免速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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