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9-27 18:55:58

據實說明義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7 19: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下二同)


又查,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各詢問事項雖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經詢問原告後,由林亞靜依原告之回答代為勾選,然亦係經原告同意後授權填寫,原告並不因而免除其據實告知義務,且被證1要保書既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應認即為原告承認上揭記載內容為其本人之陳述,自不因係由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代原告為勾選而受影響,且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是以,原告所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1-9-27 18:57:59

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意承保前,除要求原告赴指定醫院完成體檢外,亦於107年12月27日透過業務員林亞靜轉交體檢補辦單,要求原告檢查肝功能狀況,嗣經原告完成補件及體檢程序後始同意承保,被告係於資訊充分揭露之情況下,確實為風險評估,始同意承保,原告並未破壞雙方之對價衡平關係,被告不得主張解約云云;惟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表,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裁判、8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9-27 18:59:42

是以,縱被告曾要求原告接受體檢,並要求原告檢查肝功能狀況,嗣經原告完成補件及體檢程序後始同意承保,然體檢醫師檢查結果正確與否端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倘因被保險人曾至保險人指定醫院進行體檢,或被保險人曾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遽認被保險人可據此免除據實說明義務,則無異架空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明訂之據實說明義務,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1-10-2 21:41:0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2 21: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訟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應由有關要保人填載部分,均係由黃
    彩蘭以自備之平板電腦代為填寫,並非以一般紙頁式手寫,
    為不爭之事實,且經黃彩蘭陳述無訛,是黃彩蘭既係以自備
    平板電腦製作要保書,自不可能將其自備之電腦交由上訴人
    使用填載,健康情形上訴人既已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主張
    其相信黃彩蘭係以專業誠信對待客戶原則製作內容,而在該
    平板電腦製作完後由要保人簽章,是黃彩蘭於招攬保險時,
    上訴人既已盡告知義務,黃彩蘭仍勾選「否」,此與上訴人
    並未告知健康情形不同,難認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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