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9-20 21:27:37

沒有高風險通知就代沖銷? (107重訴921)

被告固以:原告代為強制平倉前須先高風險通知及催繳保證金,原告已因未為高風險通知遭金管會裁罰,足見其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規定,系爭契約免除原告責任,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無效云云。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受託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九.委託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十.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第49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在期貨交易契約中本依法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系爭契約多屬主管機關維持市場秩序所規範事項,究其本質屬主管機關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定,締約雙方無法任意變更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又「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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