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9-18 16:29:46

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可知被告永烜公司係針對原告要求10日內返還價金乙事有所爭執,而就退款相關事宜未與原告達成協議,究此乃係合意解除契約後,兩造就系爭合約有關退款及返還機械設備之權利義務如何履行之問題,對於系爭合約已生合意解除之效力不生影響,縱兩造間就解除系爭合約後之返還價金事宜未達成合意,亦不得執此否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永烜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前開主張既有理由,故無庸再審究其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以及該條項關於「經甲方最終判定為不合格無法驗收」是否涉及原告單方面認定系爭機器設備是否符合規格,或判定是否驗收合格,有無不當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併此敘明。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雙方合意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