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9-18 15:27:48

磋商變更契約

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回寄電子郵件予被告永烜公司後,永烜公司於107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417頁)向原告表示「關於合約內容,麻煩請您協助修改驗收完成之時間點。預計108.02.12FAT廠驗,交貨為3月,中旬,安裝+教育訓練1個月。是否可將驗收完成日壓在4月底?(下單後7個月可正式生產)。當然敝司這邊也會盡可能配合貴司排程,若FAT廠驗無大問題需要修改,即可交貨提早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永烜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告永烜公司曾要求原告修改驗收完成時點,是被告永烜公司抗辯兩造從未就驗收末日條款進行磋商云云,顯無可採。再者,從被告永烜公司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內容應以被證1報價單、被證2採購單為準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1頁),被證1報價單上有部分以手寫方式劃除加以修改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93頁),足見被告永烜公司與原告曾就合約內條款實際磋商,被告永烜公司就系爭合約內容並非毫磋商變更契約,據此,實難認被告永烜公司有何經濟上弱勢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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