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9-7 08:06:52

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7 08: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原審送請宏大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14日正常市場交易價格及發生系爭事故後是否有價值減損進行估價鑑定,經鑑定結果,價值減損金額為90萬4507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堪認楊淑娟主張因童雅玲自殺死亡情事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落達90萬4507元,此等價值貶損與童雅玲前述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自殺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童雅玲跳樓自殺死亡之事故,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毀損或任何物理性變化,亦未造成系爭房屋使用功能減損或喪失,就本於所有權而出租房屋或出售房屋之權能本身,並未受侵害,僅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減低(或出租收益減少),關於此項房屋交易性貶值,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非屬所有權之權能受侵害,而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則楊淑娟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童雅玲構成侵權行為,使其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等情,即屬有據,楊淑娟進而主張簡竹君等3人應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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