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8-30 13:12:28

證詞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30 13:1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然查,兩造於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及車輛尾款前,既已特別約定前往「原告所指定」以辦理「車輛原廠電腦檢測」項目為業之三玉車廠進行車輛檢驗,三玉車廠老闆彭俊進行實際路上試駕檢驗底盤,並撐高車體檢驗底盤,後發現避震器有異音,另行為冷氣維修,然原告竟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特別以手寫方式註明之「(甲乙双方協議)原鈑件,里程無調錶,引擎、變速箱需為正常」等重要事項要求其指定之驗車單位三玉車廠一併予以檢驗,衡情與原告自承其從事二手車買賣交易,約有八、九年之經驗等情相互矛盾(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證人彭俊民上揭證詞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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