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又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
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
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
意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為
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
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
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
,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
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
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
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
。是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就妨礙檢查業務事件,於兼
顧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裁定相對人之防禦權
等情,「得」依職權決定是否限期命裁定相對人陳述意見,
並非一概「應」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申言之,法
院由卷內既有相關事證資料之審查,若已得判斷合於法定要
件,本得不待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即為裁定。況原審法院曾
於109年11月13日檢附陳献章會計師上開陳報狀,發文通知
抗告人應於10日內就法院命其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及陳報狀表
示意見,該函文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抗告人迄至110年2月22日均
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7、69頁),顯見抗告人漠視法院公函,並怠於
行使權利在先,現猶指摘原審法院侵害其程序主體權,自無
可採。從而,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為,原裁定處罰鍰8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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