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6-13 19:50:11

證交法第20條及博達案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20:10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下二同)




第 20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sec2100 發表於 2021-6-13 19:54:32

原審先認陳忠義並非自己當選博達公司董事,與博達公司並
    無委任關係,縱其代表久津公司出席董事會,通過博達公司
    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僅係陳忠義與
    久津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外仍應由久津公司負責,投保中
    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
    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
    32條等規定請求陳忠義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繼而表
    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旨在踐行資訊公開
    原則,責令資訊提供之相關人等確保資訊正確無誤,凡參與
    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即應課以同條
    第3 項之賠償責任,並不以形式上有編制、通過、承認、公
    告權限者始受規範,亦即責任主體不以董監事或職員等為限
    ,第三人亦屬之。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

sec2100 發表於 2021-6-13 20:09:56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
    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
    裁量認定之。查陳韻如個人有無買賣博達公司股票、持股多
    寡或同受損失,與其是否善盡董事之審查義務,係屬二事。
    原審以其未舉證證明已善盡審查義務,所為不利陳韻如之認
    定,自無違法可言;另原審斟酌陳韻如之行為態樣、擔任董
    事時間長短、與其任職期間及負責區間相同者之和解金額等
    項,認陳韻如負責比例以4%為適當,亦屬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且未顯然悖於公平正義原則,尚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又
    原附表三所示區間公布於眾之參考資訊,乃博達公司89年度
    財務報告,業已載明於第一審判決附表C(一審判決242頁)
    ,而陳韻如有參與編制通過該份財報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
    ,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當事人就此訴訟關係為
    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予引用(更一審
    卷三110、150、158、435、436、438頁)。故陳韻如縱於90
    年4月15 日卸除職務,仍無從藉此推諉責任。原審關此部分
    雖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又原判決未認定92年下半年
    已開始反映博達公司股價之真實狀況,以博達公司無預警宣
    布聲請重整,營運、財務假象遭揭穿之93 年6月15日作為損
    害計算基礎之時點,並無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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