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6-6 18:01:40

積極證據與證據能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8: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綜上,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之陳柏翰簽名為陳柏翰所親簽,應認其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真正未盡舉證之責任,揆諸前開㈠規定及說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與陳柏翰間存在各該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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