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借貸的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4 23:50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柏翰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得各筆借款,借款期限均為1年,並口頭約定每月兩分利計算之利息,陳柏翰於附表所示日期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伊,伊則當場以現金交付借款予陳柏翰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4至67頁)。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揆諸前開㈠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c143%2c20210129%2c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5 00: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陳明良等3人雖另舉出林穎男所提之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9頁),主張林穎男於該份書狀中自承陳虹儒以林穎男向陳虹儒之家人借款為由,要求林穎男父親為林穎男償還借款,顯見借款乙事確實存在,伊等3人始會向林穎男催討借款云云。惟查,林穎男於該份書狀中僅在敘述陳虹儒曾私下以林穎男向陳虹儒之家人借款為由,要求林穎男父親代林穎男還款之客觀事實,林穎男並未承認其實際上有向原告三人借款。陳明良等3人上開主張,實屬無稽。且查,附表所示匯款或存入林穎男或謝黑雪帳戶之款項累計逾5千萬元之鉅,單筆金額動輒數十萬元甚達百萬元之譜,時間則橫跨十餘年,倘若各筆款項均為陳明良等3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殊難想像兩造並未書立任何借據、帳冊等書面文件,俾供對帳。陳虹儒猶證稱: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且伊不清楚兩造多年以來是否曾經對過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369頁),觀諸上開金流數額、次數之多,竟無何清償期或利息之約定,在在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此外,陳明良等3人亦未舉出任何有關系爭款項之擔保品(如本票、抵押物等)以供勾稽核實,尚難僅以兩造間有姻親關係即可得合理解釋之。是陳明良等3人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12: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力羽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為此支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乙節,既為林清軒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力羽公司應先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力羽公司固舉力羽公司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玉山銀行付款結果查詢、支票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及王國書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39至247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經查,力羽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10日、109年1月13日,給付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予林清軒,有如前述,惟系爭借據記載之交付借款日期均為108年8月28日(見原審卷第17、19頁),兩者就交付借款日期已有不符,且系爭借據第2條記載:力羽公司將300萬元貸與林清軒,林清軒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第3條記載:力羽公司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款項如數交付林清軒親收點訖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然力羽公司自承林清軒並未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則系爭借據內容是否真實,亦有可議。又林清軒雖於109年1月13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簽名(見原審卷第37頁),然該現金支出傳票未記載款項用途為借款,至其餘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雖記載「股東-林清軒借款」,惟該私文書為力羽公司自行制作,且未經林清軒簽認,故上揭力羽公司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玉山銀行付款結果查詢、支票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力羽公司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另證人即力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國書雖到庭證述:林清軒表示要跟公司借款,故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前審卷第240頁),然其證述:林清軒開口說要借600萬元…,之後有再開口,公司又借了2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40頁),亦與力羽公司所為3筆匯款之事實不符,其證詞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力羽公司之認定,則力羽公司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4 11: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下二同)
桞正信主張林明輝於96年9月16日間邀同蔣瓊嬌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合計388萬元,固提出不爭執事項第2、5、6點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及不爭執事項第3、4點所示之票據行為,以及桞正信所提出林明輝2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身分證、系爭支票及本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桞正信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7頁至19頁、21-23頁)為憑,惟林明輝二人否認桞正信與林明輝二人間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抗辯系爭款項為林明輝介紹陳○龍所借貸,蔣瓊嬌更毫無參與,其帳戶則為林明輝所使用,前開票據則係97年3月間即借款人陳○龍跳票之後,應桞正信要求始簽發等語,依前開所述,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桞正信仍應就林明輝二人與伊就消費借貸成立連帶債務,亦即此部分經雙方互為意思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4 11:08 編輯
至於桞正信對於林明輝使用蔣瓊嬌帳戶於96年12月17日及97年1月15日以語音轉帳支付 8萬4000元,指為其向林明輝二人收取利息,而稱:96年11月間協商降息,改按民間借貸利率7分計算(即每百萬元每日利息700元,每月30日,利息2萬1000元,計算式400萬×0.07%×30天=84000元 (本院卷第181頁)云云,而林明輝二人否認此情,另對於84000元如何算出,雖有避就之情,惟綜合前開事證,可知林明輝個人無金錢需求,也無意支付沉重利息,僅是居中提出借款需求,為貸與、借用雙方完成資金撥付事宜,至於日後之還款、高額利息之負擔(含首月利息之預扣)仍歸陳○龍,衡以陳○龍證述借款票據多為一個月期票,96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借款4次,累計400萬元(實拿388萬元),陳○龍就96年9月17日借款之還款支票又能在96年10月17日屆期時提示兌現,陳○龍借款金額始終維持400萬元,利息負擔未有明顯增減,佐以前開借款交付日期集中在一個月間、均預扣一個月利息,桞正信縱使均透過林明輝居中聯繫,其二人未向借款人陳○龍透露金主個資,或林明輝藉此賺取利潤,應不影響桞正信對於實際需用金錢之人陳○龍借用金額、利率約定,以及林明輝有賺得利潤之認知,林明輝因為從中聯繫而霑盈收,主觀上並無取得貸與人移轉金錢所有權,而由伊日後返還之本意,自難認提供金錢收取利息獲利之桞正信願降息,而使從中聯繫已賺佣金之林明輝之利潤再提高,既兩造對於林明輝使用蔣瓊嬌帳戶於96年12月17日及97年1月15日以語音轉帳8萬4000元,各執一詞,仍不能以此推論林明輝二人係本於其自身與桞正信之消費借貸而支付8萬4000元。 依上,桞正信對於借款合意,所稱:96年9月16日借款400萬元,一次合意借款4百萬元,再分四筆匯入(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79頁書狀);而所提出4筆金流入帳日期96年9月17日、9月26日、10月15日、10月17日,未見有規律差距,時間最早者已達194萬元,復須預扣每百萬元每月3萬元之利息,至於第2、3、4筆各97萬元、48萬5000元、48萬5000元,亦均算足該筆金錢應預扣利息,其所述「一次合意」,難以採信,又其所稱約定上開利息在先,卻稱協商降息,改按民間借貸利率7分(即每百萬元每日利息700元,每月30日,利息2萬1000元)計算,亦難採信。至於票據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亦無事證可認定實際簽發日期,即均不足以證明桞正信所指林明輝二人與伊就消費借貸成立連帶債務,即雙方就此互為意思合致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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