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法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4 23:08 編輯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又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查陳美雍主張系爭房屋
尚存有未全面積極施作中空樓板之瑕疵,並提出良茂公司完
工後交付管委會整個樓層均係標示代表中空樓板S1、S2之竣
工圖(結構平面)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7、57頁、卷三第42
頁)。參以良茂公司似未爭執該標示,僅稱標示S1、S2表示
內含中空樓板,並非整個樓層均應施作中空樓板等語,並聲
請函詢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以為其就系爭房屋樓板
(即38號3樓之地板)僅施作115.6平方公尺,是否已符合建
築常規或建築習慣?(見原審卷三第42、237、245頁)等情
。倘良茂公司就系爭建物僅部分施作中空樓板,並未符建築
常規或習慣,則良茂公司就此是否不應負瑕疵之責,容有再
為探求之餘地。原審逕認前開竣工圖未能證明兩造系爭房屋
全範圍均應施作系爭中空樓板,遽為不利陳美雍之認定,亦
欠允洽。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9 09:1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
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
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經查:
1.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三方簽訂76年協議,並於同
年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羅玉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
上訴人主張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合資興建系爭建物,
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其產權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卷附76年協議前言及第(一)、(二)、(三)條約定,
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合資興建系爭建物,因該土地為
農地,故僅能以被上訴人名義興建農舍並辦理保存登記,實
際擁有者,被上訴人為416號房屋,簡羅玉鳳為418號房屋,
羅李阿妙為420號、422號房屋,為確保簡羅玉鳳2 人實際擁
有土地房屋卻無法參與登記產權,另按其實際擁有房地之約
略價值設定360萬元抵押權(羅李阿妙占240萬元、簡羅玉鳳
占 120萬元),如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應即按各方擁
有房屋界址,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並過戶產權歸各方名
義(一審卷6頁,原審卷一407頁);及證人簡錦聰結稱:三
方告知於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農地,71年間再共同出資蓋農
舍,僅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能登記產權,故設定第2 順位
抵押權作為無產權登記者之保障,其據以擬稿76年協議,經
三方確認無誤後簽名蓋手印,並無人否認等語(原審卷二18
3至189頁);參以0408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農舍就是
不能買賣,……不能分割,你如果要,連我這間整個都給你
,……(簡子翔:我們用買賣的方式,到時候如果舅舅要,
我們再賣給舅舅)……你現在如果說要賣給我,也不能借到
錢啦,……你這樣給我搞下去,你的也只剩18坪而已,……
當初我是給你們參加……如果你當初錢沒有投到這裡,那些
錢你也是沒有了啦,……我也不想吃你們,房子都你在管理
,……以前房租都你在收,難道我有幫你收嗎?」(原審卷
一269至278頁),及0415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協議書
我有寫給他們了(簡子翔:現在要重寫分割 1/4過來我們這
邊),現在土地就是不能分割,你們要怎麼分割?(林際敏
:不能分割,過名就好)……土地你要怎麼過名?(林際敏
:持分)這是農舍勒,農舍要過持分?……持分就是共業的
而已,……我也有寫一張給你們,就是說以後能夠可以分割
,我們是會無條件會過給你們,……當時就是說以我的名義
去蓋房子,……我是好意讓你們加入」(原審卷一279至284
頁)等間接事實及證據以觀,似見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
興建系爭建物,礙於法令限制,簡羅玉鳳2 人之實際產權,
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其2人為擔
保,俟法令無限制時,被上訴人應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
過戶產權,簡羅玉鳳(含家人)並有管理分得房屋及收房租
。倘係如此,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
主張簡羅玉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418 號房屋)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簡羅玉鳳就該房地有管理、收益之待證事實
為真正?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徒以證人簡錦聰、林
際敏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及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即摒棄不
採其證言,復未通觀上開錄音譯文全部,僅截取被上訴人無
承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418 號房屋為簡羅玉鳳所有之意
,而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資料何以不足取
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
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7 20:08 編輯
g3 110/2080
事實陳述之言論侵害,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問題。
倘行為人為事實陳述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所謂證
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
者,始足當之,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依原審認定:系爭節目播出內容,未見李婉鈺說「劉建國其
實是愛情騙子」或「愛情騙子」4 字;被上訴人就聽取李婉
鈺之訪談陳述,於系爭粉絲頁張貼系爭言論,預告李婉鈺將
談論與上訴人間之感情,非對於上訴人感情私領域為主觀評
論等情以觀,則被上訴人係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於系爭粉
絲頁張貼系爭言論,要屬涉及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惟李婉
鈺所說「騙」字,係指摘上訴人違反共同召開記者會所為評
論,未與「愛情」連結乙節,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證
人陳汶濱所證「錄影前,我沒有聽到李婉鈺提到上訴人感情
不忠這件事」(一審卷146 頁)等詞。如果屬實,則李婉鈺
就記者會事件之評論,能否執以評價其與上訴人之感情歷程
,而為系爭言論之依憑?尚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擷取李婉鈺所述「騙」字,為預告系爭節
目訪談主題之標題內容,獨家爆料系爭言論,即與其陳述之
主要事實相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違背上開規
定及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7-3 11:08 編輯
g3 110/1953(下二同)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該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查原審固認定鄭智銘就附表2編號3
、7、8、9 之轉帳,係用以清償永膠公司前向其及其妻周
寶菊所為共 1,100萬元之借款。然其所依憑之系爭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一審卷一159頁、卷二201至20
5 頁),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上開各編號數日或數月前,
曾由鄭智銘、周寶菊帳戶匯入相同金額之款項;另原判決
所據之鄭智仁所寫予鄭智銘之家書(見一審卷二51頁),
似無隻字片語提及永膠公司曾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之事
。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僅憑上開證據即率以推論永膠公司
先前有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上開各編號轉帳乃永膠公
司清償各該借款之事實,進而為不利永膠公司之認定,不
免速斷,亦有違證據法則。
原判決先認定鄭智銘曾於98年至104年間以現金發放附表3
-1之津貼、獎金共計371萬9,000元;及以現金給付附表 3
-2所示之鄭智仁、鄭智銘董事報酬、鄭王燕芳顧問費,共
計1,968萬元。復又認定附表2之編號2、4(轉帳)部分,
係用以支付98年9月、99年2月之董事報酬及幹部津貼,前
後已有矛盾。且參以鄭智仁所陳:103年6月以前,每月係
領現金;鄭智銘亦稱:薪資及董事報酬都是以永膠公司帳
戶領現金支付,鄭智仁後來改為匯款各語(見原審卷二11
2至122頁);永膠公司經鄭智仁於103年9月30日催告給付
103年6月起所欠薪資,於同年11月3日匯入至同年11月之6
個月薪資等情(見原審卷一411至417頁),則附表2編號2
、4之轉帳,似非用以給付98年9月、99年2 月之董事報酬
及幹部津貼,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亦有卷證不符之違
法。 原判決認定鄭智銘接任董事長後,延續之前作法,自98年
至104 年間以現金按月給付其及鄭智仁各12萬元之董事報
酬。然比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鄭智銘、鄭智仁同期
間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下稱報稅資料,見原審卷一131 至
305 頁),似與鄭智銘自永膠公司所得之薪資數額不符,
且鄭智銘於98年至100年、103年亦同時自億仁公司領取薪
資;鄭智仁98年至102 年間之薪資所得,則全來自於億仁
公司,而非永膠公司。參以鄭智仁於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
簡字第13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億仁公司與永
膠公司設立址相同,永膠公司是製造業,億仁公司附屬,
僅辦進出口業務,並無實質公司存在等詞(見一審卷三92
頁),則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就該公司包含董事報酬在內
之支出,或部分由億仁公司支付乙節(見原審卷三162 至
164 頁),攸關鄭智銘就永膠公司之支出,是否皆以系爭
款項支應之判斷,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報稅資料,即為不
利永膠公司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違反證據法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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