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6-1 17:51:55

兩岸之間的準據法爭執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 18: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重整裁定尚未經我國法院認可,故在我國不生效力云云。查,參加人向原法院聲請認可系爭重整裁定,現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繫屬中,有該卷宗附卷可佐,可見系爭重整裁定尚未經我國法院認可。惟系爭銷售合同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已如前述,則雖系爭重整裁定尚未經認可,然系爭貨款債權可否讓與,自仍應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1-6-1 17:59:04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自應適用訂約地之規定。經查,上訴人為臺灣地區法人,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系爭銷售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業據上訴人及參加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3頁),且系爭銷售合同就契約準據法未有特別約定,則系爭銷售合同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銷售合同無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5 21: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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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出售其所購買之大陸蘇州省○○市○○○路0號(運河東郡公館)00幢0000室房地產(下稱運河東郡房產),因被上訴人賤賣受有損害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雖運河東郡房產及被上訴人出售行為均在大陸地區,惟兩造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出售房產之訂約地及受損地均在臺灣地區,有民國106年2月18日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可稽(原審卷二第86頁),自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及第50條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亦同意適用我國法(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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