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30 20:15:01

未告知保險之存在,致受益人不知,屬可歸責於要保人事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等不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存在,惟保險契約一方之要保人,若未告知受益人保險契約之存在,致受益人不知,當屬可歸責於要保人之事由,其不利益應由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承受,尚無轉嫁由保險人負擔之理。況張基宏等2人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經法院於105年1月27日告知訴訟,此有訴訟告知函及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51頁),其等當可知悉籃培瑄等2人與被告間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涉訟,並得藉由參加訴訟或其他方式行使自身權利,卻任令權利處於睡眠狀態直至時效完成,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妨礙張基宏等2人行使權利致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失公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時效制度之立法本旨,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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