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29 21:15:57

適度限制都市更新實施者之權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9 21: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都更案係依都更條例第43條(即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採協議合建之方式實施,被上訴人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仍有同意之義務云云。然觀之上開條文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巿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之規定,僅係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明訂有權利變換、協議合建、徵收、區段徵收及巿地重劃等方式,且所謂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之同意範圍,應僅及於同意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至於後續如有事業計畫之變更,仍應重行取得同意,非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就事業計畫之變更有全盤接受之同意義務,以保障地主參與之權利並適度限制實施者之權力。


此參都更條例第34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可知,就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如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法律效果僅係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反面言之縱未取得全體同意亦非不得辦理事業計畫變更,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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