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29 14:46:41

終止地上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9 16: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此觀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準此,為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並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法院依上開規定,准否終止地上權,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俾發揮經濟效用與土地最大利用效益,併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sec2100 發表於 2021-5-29 15:38:26

觀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無定」或「無定期」(見原審卷第19、21、30頁),足見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事實,應可確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權之期限為永久租用,並非未定有期限云云。惟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其存續期間為何,自應依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依上開登記簿與登記謄本之記載,確屬未定有期限,且依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存續期間」欄,亦未填載迄日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此與其他地上權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存續期間」欄係記載「永遠(久)租用」、「永遠(久)借用」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7、221、232、235、242頁),截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sec2100 發表於 2021-5-29 15:42:35

準此,系爭建物於30年間建造,迄今已逾80年,卻仍維持日治時期之煉瓦磚造平房建築形式及結構系統(見該報告書第4頁);經原審囑託鑑定認耐震能力欠佳,如未補強極可能有因地震倒塌之疑慮,應予補強或拆除;參以系爭建物登記初始之用途即係供人居住,業如前述,且現仍出租作為店面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除店員需長時間在建物內工作外,尚有不特定多數之顧客會不定時入內消費,對於建物應具備之安全需求甚高;惟上訴人迄今未證明其已就系爭建物為耐震補強,或提出任何補強計畫;佐以系爭土地周遭工商經濟繁榮程度甚佳(詳下述),觀之現場照片亦可知附近高樓林立(見原審卷第345、353、355頁)等情以觀,足徵系爭建物有因地震倒塌之疑慮,且我國地震發生頻率甚高,上訴人卻無補強之作為或計畫,尤以系爭建物迄今仍維持日治時期磚造平房形式,與周遭經濟發展程度與土地利用情形,顯有落差,系爭土地自有未盡其利之情形,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人命、財產之損失,俾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與最大利用效益,應認系爭建物應予拆除,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自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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