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2-28 12:26:20

抽象輕過失及善管人的注意義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0 09:05 編輯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系爭風災前即應封    閉系爭4 樓房屋後陽臺排水孔,避免迴水情事云云。然系爭    3 樓房屋之漏水損害難認與系爭4 樓房屋之瑕疵有關,已如    前述,且陽臺排水孔之正常功能為疏通陽臺內水流避免堵塞    其內,苟常人於颱風前自應保持排水孔暢通,以防水流潑灑    或以他法進入房屋後無法排出而積蓄其內,又參諸原告自承除系爭風災外,未曾發生上開漏水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則系爭排水立管前開迴水現象,實難為被告於    事前所得預見,是被告未將後陽臺排水孔封閉之行為,應符    合通常建物保管方法,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可言。    原告又主張鄰近房屋均未發生上開情事,足徵被告未盡其保    管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自以其管領之系爭4 樓房屋為斷,相鄰房屋是否發生漏水狀況自與本件無涉而無從比附。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風災時未予監控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應履行之義務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足佐,亦難認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1號

sec2100 發表於 2019-12-15 22:03:0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5 22:0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至固有意義過失(即
    真正過失)乃針對對他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注意義務程度
    依所違反之法律上具體規範內容,區分別不可抗力責任、通
    常事變責任(上開二者係屬無過失責任)、抽象輕過失責任
    、具體輕過失責任及重大過失責任,並以是否具備故意過失
    作為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或阻卻標準,二者無論就制度
    目的、性質、酌定標準及效果本均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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