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23 16:08:43

利用權

000號房屋為一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於100年12月1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次媳陳秀華、孫鄭安智、鄭安順
    等三人共有(不爭執事項㈡),又000號、000號房屋現為連
    棟相通建築,一樓部分做為店面使用,由被上訴人經營新兄
    弟帽店之情,均經認定如前,因此,被上訴人並非00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僅係該房屋之利用人,堪可認定。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乃係主張000號房屋受有牆面龜裂等損害,經核
    此部分之損害均屬000號房屋之所有權遭到侵害,並非被上
    訴人之利用權受到損害,自僅有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能為
    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既非權利受損害之人,復非受託行
    使或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其逕自就此部分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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