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7 09:09:49

民法197條和民法179條的搭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7 09: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許美滿以偽造之系爭美西人壽保單相關文件向莊月娥招攬保險,致莊月娥陷於錯誤,於96年8月20日就第一份美西人壽保單交付合計200萬元之款項予許美滿,復於96年10月4日、5日就第二份美西人壽保單交付合計700萬元之款項予許美滿,為莊月娥所是認,並有存摺節本、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01頁、第317-327頁)。莊月娥遲至107年1月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卷第7頁),自許美滿為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郭英茂等3人抗辯莊月娥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固為可採。惟許美滿以偽造之系爭美西人壽保單相關文件向莊月娥招攬保險,致莊月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第一份、第二份美西人壽保單保費200萬元、700萬元,許美滿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保費金額之利益,並致莊月娥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許美滿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則莊月娥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郭英茂等3人於繼承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700萬元,合計900萬元(2,000,000+7,000,000=9,000,000),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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