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4-13 07:32:32

元大期貨對報價系統抗辯之法官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74號



惟按,上開風險聲明書第5、12至14條固依序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知在使用交易輔助系統時,可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他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使買賣委託及報價資訊無法傳送、接收或時間延遲。另外其他可能導致交易輔助系統無法正常使用之原因,如網路提供業者之線路穩定性、使用者操作不當、斷電及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係非乙方(即原告)可控制範圍。因可能影響交易輔助系統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使用交易輔助系統前,應對乙方不定時發佈之最新訊息及其他注意事項等詳加注意及遵守」、「甲方已了解使用交易輔助系統之交易環境建議,並已了解倘電腦系統未達乙方所訂環境建議,可能導致交易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甲方不得於使用後向乙方主張電腦環境不相容之擔保責任」、「甲方充分了解,乙方已依相關控管程序進行系統之開發、維護,惟無法保證系統完全不發生問題。乙方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一旦發生異常,將依異常處理程序及相關規定處理」、「甲方充分了解,倘系統發生問題,乙方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參考之唯一管道,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甲方知悉因交易輔助系統在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可靠及不安全之因素,若乙方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遲延,甲方同意使用乙方所提供之其他替代管道」(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進行本件期貨交易時,系爭系統有何因網路連線問題、電腦系統設備未達建議要求、被告本身操作不當、斷電或其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正確報價之異常情形,已與上開契約約定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固主張系爭系統係因防呆機制而無法顯示負值以下之報價,惟其並未舉證說明其有將此異常狀況事先或及時公告於網站,或以任何方式使投資人知悉,故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預見可能,實無從令其依前揭契約約定承擔此系統出錯之風險。又原告雖稱系爭系統並非被告唯一下單或報價管道,其應自行計算帳戶損益數之損益云云,惟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對系爭系統產生異常乙情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實難期被告於誤認正常使用系爭系統之狀況下,即無端另覓其他系統交易或自行計算損益,此顯不符合一般大眾之交易常情;況綜觀前揭「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14條之約定文義,亦係以「系統發生問題」為前提,始生被告同意以替代管道交易之情形。

sec2100 發表於 2021-4-13 07:33:53

此外,原告另主張其當日已將系爭商品之交易價格可能為負值之資訊公告於網站,但商品得以負值交易,與當日實際交易價格為何,究屬二事,亦即,縱被告知悉該商品容許負值交易,亦不代表當日之商品交易價格必會出現負值,自不因原告有為上開公告,即可解免其提供之系爭系統無法正確報價之過失責任,故無從僅以此節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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