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2-21 21:41:41

假扣押聲請的釋明及事證提供協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1 21:42 編輯


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sec2100 發表於 2018-2-21 21:56:36

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18-2-21 21:59:4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1 22:50 編輯

然觀諸異議人
    所提出之106 年4 月7 日、106 年5 月4 日、106 年7 月11
    日、106 年8 月15日電子郵件、中華郵政竹北博愛郵局存證
    號碼125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
    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僅得證明異議人於10
    6 年4 月起迭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而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然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佐相對人有何可能搬移
    逃匿、隱藏財產之舉動,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實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從而,異議人雖就其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異議人既    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不足。是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不合,異    議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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