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4-10 21:15:07

雇主勞基法第12條用不成,勞工轉用勞基法第14條終止關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0 21:18 編輯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於107 年11
    月9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業由被告合法終止,故原告主張被告解僱權之行使已罹
    於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即無審酌必要
    。被告對其合法解僱原告乙節既未能證明,則原告於107 年
    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僱不合法,仍願意繼續
    提供勞務,被告猶於107 年11月14日函覆原告拒絕受領勞務
    (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足認被告確有受領勞務遲延情
    形,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得
    請求被告給予薪資。然被告自107 年11月10日起即未給付原
    告薪資,嗣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以準備㈠狀之送達向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即
    屬合法有據,被告已於108 年1 月31日收受準備㈠狀之送達
    (見勞訴卷第145 頁),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終止。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致損其權益之同條項第6 款解僱
    事由,雖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惟不影響其前述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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