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3-16 07:38:42

被告存信反成為審判時對被告不利的間接證據

再者,告訴人於被告未遵期交付568、556、559地號土地權狀後,曾於107年5月28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提出568、556、559號地號土地之權狀及印鑑章(見他7384卷第5至6頁律師函),而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亦於107年7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本律師因受楊豐茂、邱素娟之委託,就台端二人等與其之金錢往來一事表示下列意見:㈠…累計至107年4月25日止楊君(即被告,下同)承諾給付台端本利合計分別為2364萬4814元及3923萬元,因楊君無法償還,雙方遂約定轉為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楊君否認之,據楊君表示上開數額應係本金附加高利及複利之總和數目,因『台端既知楊君所經營之事業已有瓶頸,豈會再行投資?台端二人之所以願意再貸與金錢,無非就是以楊君名下上有多筆不動產可供擔保』,且可利用楊君夫婦處於急迫之狀態下獲取重利而已,無奈楊君夫婦於借款後仍處於周轉不靈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07號存證信函),則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可證「告訴人願意再貸與金錢之原因,係因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可供擔保」一事,確為被告所明知。

sec2100 發表於 2021-3-16 07:39:55

從而,被告既自始即無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真意(見易卷第67頁),事後亦未依約將568、556、559地號土地權狀交付林育生律師(見前㈠4.所述),卻仍親自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在知悉告訴人願意借款是因為有系爭土地可供擔保之情況下,向告訴人表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及保證會於3日內將尚未交付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交付林育生律師保管之意思,使告訴人在誤認被告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還款擔保,系爭借款可獲得清償,而同意交付系爭借款,自屬詐術之行使,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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