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3-1 18:59:31

交易模式不同,聯絡人非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金豬公司透過代理人陳弘洋下訂系爭禮物卡,原告與金豬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金豬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支付系爭禮物卡之買賣價金云云,惟原告與金豬公司間之禮物卡交易模式,為金豬公司下單並且匯款予原告後,原告方會開通禮物卡後交予金豬公司已如前述,本件係原告先交付禮物卡予陳弘洋,待陳弘洋匯款後原告始開通禮物卡額度,兩者模式即有不同,再佐以陳弘洋於系爭偵案時亦自陳:伊不是金豬公司員工但有合作關係,若與金豬公司共同採購,會去跟金豬公司會計請款,伊個人的案子,就會自己出錢購買禮物卡,有時會以個人名義購買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58頁),是以,本件陳弘洋所下訂之系爭禮物卡是否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亦或係陳弘洋自行下訂購買,即有疑義。職是,原告主張金豬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禮物卡之買賣價金,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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