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2-13 20:38:08

詐欺幫助犯

又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理應會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此為政府大力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上訴人乃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並於本案中一再以此類電話詐欺犯罪手法乃眾所周知之事,指摘被上訴人不應上當受騙,足認上訴人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已可查悉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而有所懷疑,但因需錢孔急,即置此風險不論,提供予他人並容任使用,堪認上訴人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職是,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遭詐騙後將13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扣除3萬0,042元經銀行圈存發還部分外,實際受害金額為
  9萬9,958元),違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不因上訴人本身有無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或有無因而獲利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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