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此保全必要性之情事,以抗告法院裁定時為準,並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倘不能釋明,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