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2-10 21:37:46

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4 10: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磁帶本身損害美金179.97元」、「磁帶內軟體系統毀損之損害1540萬元」部分,經核該部分損害性質,均屬磁帶本身及其內儲存內容毀損之直接損害,非上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排除請求賠償之範圍,依同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雖台灣IBM公司謂: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將資料損害排除,系爭磁帶內之程式屬於數位資料,亦在排除之列,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細繹系爭契約,並未就「資料」一詞設有定義,故所謂「資料」,自應以通常用語加以理解。審諸一般通念所認知之電腦「資料」(data),與電腦程式(program)概念,並不相同。而系爭契約第3條「定義」,就「程式」定義為「台灣IBM公司所提供之ICA程式、其他IBM或非IBM廠牌程式」,倘若第10條第2項所欲排除之「資料」,含意包括「程式」之概念,理應不會只使用「資料」一詞,置第3條對於程式之定義於不顧。且上開第10條第2項約定之性質,乃特約免除台灣IBM公司賠償責任之條款,本質上為損害賠償之例外約定,基於例外從嚴之契約解釋原則,該項約定既僅排除「資料」損害之賠償,即不應擴張至排除「程式」損害之賠償。準此,上訴人儲存於第1、2卷磁帶內之程式,應認非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稱之「資料」,其滅失之損害賠償,不在該條項排除之範圍,可以確定。台灣IBM公司辯稱已經排除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磁帶第1、2卷均存錄完整程式備份,業如前述,該磁帶既已損壞,所存錄之程式當然滅失。準此,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系爭磁帶本身損害」、「磁帶內軟體系統毀損之損害」乙節,堪予採信。

sec2100 發表於 2022-4-24 10:07:25

依文義解釋,修正後系爭條項為同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規
    定,即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固不得訴請撤銷;惟如債務人之
    行為,「『兼』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特
    定物債權人即應不受系爭條項規定之限制,仍得訴請撤銷。
    蓋所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者,應解為債
    務人之行為結果無礙其資力,猶可擔保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
    況下,特定物債權人不得單純僅為確保其特定物債權之直接
    履行,撤銷債務人就該特定物所為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行為
    。反之,倘債務人因處分特定物致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
    之狀態更形惡化,致作為債權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影
    響其資力或支付能力時,債務人處分特定物之行為,自非「
    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此時,縱特定物債權人訴請撤銷,
    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然其撤銷之客觀結果,亦「
    兼」具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即非撤銷債務人「僅」有害
    於特定物債權之行為,不在系爭條項限制範圍。況系爭條項
    為同條前2 項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
    亦不宜任意添加法意所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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