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2-10 19:06:09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115條之適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19: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固有明定。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18條第2項本文即明。是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並無債權時,自非該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明。新世紀公司已將其對參加人之全部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持系爭判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執行程序)時,新世紀公司已非參加人之債權人,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則被上訴人以其為該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sec2100 發表於 2021-2-10 19:07:09

第三人也可以是債權讓與的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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