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2-7 13:19:46

禁止轉讓命令、債權讓與&第三債務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7 13:24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惟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宏暉公司用以清償系爭債權,
宏暉公司將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林漢郎,已生一般債
權讓與之效力,且原審既認上訴人對於林漢郎所為給付未違反系
爭扣押命令,則上訴人所清償者乃宏暉公司讓與林漢郎之債權,
能否謂上訴人之舊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未消滅?

sec2100 發表於 2021-2-7 13:20:45

倘上訴人原得因清
償系爭支票債務,而向宏暉公司抗辯承攬報酬債務消滅,是否因
宏暉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林漢郎,即有不同?原審悉未深究,逕
以上訴人給付 110萬元予林漢郎,係依雙方約定所為,與上訴人
對宏暉公司所負承攬報酬債務無涉,而認上訴人不得以之為由對
抗被上訴人,已有可議。

sec2100 發表於 2021-2-7 13:21:22

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
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
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 340條定有明文。

sec2100 發表於 2021-2-7 13:23:46

且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對宏暉公司之 256萬61元損害
賠償債權,乃宏暉公司自106年1月10日無故停工,其另行委由第
三人繼續施作工程所為支出,扣除宏暉公司尚未完工而未請款部
分之差額等情,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依其與宏暉公司
間簽訂之「居易」、「原森活」新建集合住宅大樓水電消防設備
工程契約第28條、第33條約定,請求宏暉公司及保證人林界宏連
帶賠償上開差額256萬61元之損害,有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3
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5 頁),而該契約條
款約定宏暉公司如有違約,不能完工,應加倍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則該項約款之性質為何?宏暉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前已違
約,其依約所負之賠償責任係於何時發生?自應先予釐清。原審
未遑調查審究,逕以上訴人對宏暉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於結算有
差額時方發生為由,認上訴人不得據以抵銷受扣押之債權,亦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sec2100 發表於 2021-6-1 17:49:47

又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者,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承前所述,系爭貨款債權既不得為讓與參加人之個別債權人以為清償,執行法院雖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之6,048萬元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亦不生債轉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因系爭貨款債權不得移轉,因而系爭移轉命令無效等語,即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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