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1-31 22:59:33

權責發生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31 23:0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按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
  ,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合夥事業,依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採用權責發生制為被告合夥財產之結算基礎,自於法有據。且證人即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鑑定人沈維揚會計師到院證稱:「雙方爭執的主軸就是泰一公司跟德記洋行兩家公司的會計事務的利潤分配問題,本件退夥結算的期間自94年7月20日至95年12月25日,關於合夥的盈餘分配本來應該要採現金基礎制,但如果完全採現金基礎制的話,就德記洋行的部分有收入及費用是產生在上述期間外,我認為如果使用現金基礎制的話,可能會對原告不公平,所以我才會就此部分,也參用權責發生制,把相關的收入及費用列入本件的合夥分配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本件退夥結算採取權責發生制,核無違誤之處,是收益於確定應收時即應入帳,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前,已確定應收德記公司專案報酬,即使被告嗣於原告退夥後或第238號事件、第239號事件之二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實際收受該報酬帳款,亦應將之列入被告95年12月25日之合夥資產,尚不得以該應收帳款於原告退夥時尚未收到現金,而拒不分配此部分之款項。

sec2100 發表於 2021-1-31 23:02:29

被告雖辯稱:國稅局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
  辦法)係採現金收付制,本件退夥結算應以現金收付制為計
  算基礎云云。然按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
  款之規定訂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查核辦法第1條、第3條固有明文規
  定。然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係規範個人綜
  合所得稅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基準,並不適用於營利事業,是
  查核辦法應不適用於營利事業。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合夥
  事業,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查核辦法之適用。況查核辦法僅
  為行政機關稅捐稽徵之作業規則,與退夥財產計算之會計基
  礎無涉。從而,被告稱應以現金收付制為退夥結算之基礎,且德記公司專案報酬不應列入合夥財產云云,要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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