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契約可以取代原法律關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5 23:48 編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
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1,300 萬成立借名契約或混藏寄託契約,並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據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然查,兩造因對於101 年間原告交予
被告之系爭1,300 萬元生有糾紛,經兩造墾談調解後,兩造
願意和解,原告同意日後絕不再爭執此款項。乙方日後不得
再以此款項提出法律刑事及民事上之訴訟並放棄法律上的求
償權與告訴權等情,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
)。則無論兩造先前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既就
系爭款項簽立和解書,同意不再向被告求償,原告即應受系
爭和解書所拘束,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中之100 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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