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1-24 18:29:54

不能補正及無利益可以解除契約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4 18:3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73號


又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得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或雖得補正惟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1-24 18:31:43

而原告委託被告協助申請系爭藥品中華民國藥品許可證之契約目的,係擬取得許可後在我國製造生產,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已確定無法達成,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合約提出給付內容,又已不能補正,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使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自可依據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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