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1-24 18:28:29

一一臚列,需探究當事人意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4 18:3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73號



則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足見原告委託被告協助申請系爭藥品中華民國藥品許可證之目的,係擬取得許可後在我國製造生產,系爭合約雖未就被告應執行開發及提出何種資料等具體內容一一臚列,而需探究當事人意思,惟依系爭合約之前述約定,及由被告提出申請時所需之系爭藥品查驗登記全部資料等情,可知被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給付內容,應包含其提出之資料需符合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藥品許可證規定,可以供原告申請取得許可證之用為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係提出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審查文件,使伊得據以取得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許可乙節,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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