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1-27 19:27:40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7 19:28 編輯


法院的判斷:(一)兩造原來是夫妻,育有一女潘亮岑未滿七歲,後來在105年8 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乙○○行使潘亮岑的親權,      這是兩造都不爭執的事項,並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等件在卷內可以佐證,這部分的事實已經確認。(二)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表示:兩造在親職能力、支持系統      、照顧環境、教育規劃這些方面條件都相當,而且都有照顧潘亮岑的經驗,也瞭解潘亮岑的身心狀況和需求,互動親密自然,評估乙○○並沒有對潘亮岑照顧不當的情形。      依據繼續性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維持由乙○○行使潘亮岑的親權。建請法官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潘亮岑最佳利益裁定之。(三)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離婚後迄今對於潘亮岑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情形,並考量潘亮岑的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的需要;兩造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潘亮岑的意願、態度、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潘亮岑的最佳利      益,本院認為潘亮岑的親權行使,應該維持由乙○○擔任      。

乙 IS THE THE FATHER, b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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