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鄭意馨、鄭雅銘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固指稱:被告朱孟㚬跟我說公司有保險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388 號偵查卷第67頁),
然綜觀附表編號1 、4 至32所示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未敘及
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於鼓吹投資之際,亦有為上開話術,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鄭意馨、鄭雅銘此部分證詞
之可信,自難僅以告訴人鄭意馨、鄭雅銘單一指訴,逕認被
告朱孟㚬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㈤從而,前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前
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一併審究,應依法退回上開移送併
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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