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0-8-4 12:40:24

檢察官過度演繹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是檢察官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指稱被告未將借款盡用於種植芭樂,而挪供10餘萬元償還地下錢莊之高利貸,即係以不實之事由誆騙告訴人,自係施用詐術云云,顯係就雙方所無之約定過度演繹,而將之與投資混為一談,方認被告未全將借款用於農務即屬詐欺,自非可取。

sec2100 發表於 2020-8-4 12:42:55

又依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其係因被告登報找投資才認識被告,但其並非投資被告,而係見被告務農辛苦,才未收利息借款給被告,係基於幫助被告的心態才借錢,核與被告具狀所供告訴人確非投資而係借貸等情相符。而觀諸本件借貸經過,難認被告在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基於幫助被告之心態才同意借貸,並未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債務或還款資力等資訊,是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經由衡量雙方情誼、債務擔保、受償機率後而同意借款;被告亦顯然只是單純借款,並未向告訴人主動提出任何足使告訴人誤信其償債能力或故意隱瞞資力不足之情事,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借款,純係其個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sec2100 發表於 2020-8-4 12:45:48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一端,是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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