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0-7-1 22:21:52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

其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該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而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李宗賢、
溫樹林負責清償該標(的)物之抵押被設定金額」、「李宗賢、
溫樹林負責推動本地段開發招標」等語(見一審卷第81頁),似
見被上訴人依約對合夥團體負有塗銷抵押權、推動開發土地之義
務。果爾,能否以被上訴人得對合夥團體拒絕履行塗銷抵押權之
義務,遽認其無須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非無研求
之餘地。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分配請求權在系爭土地開發作業完成
前無從行使,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3 頁)
,是否全無可採?更待釐清。

sec2100 發表於 2024-2-3 22:47:3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3 23:02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KSHV%2c111%2c%e4%b8%8a%2c201%2c20240131%2c1


上訴人固以伊已以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冠偉,陳冠偉則以其父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筆設定抵押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1至95頁)。惟其所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91號侵占案件偵查時已陳稱:「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一個朋友(陳冠偉為其友陳清修之子),讓他拿去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結果借款未還,就被法院拍賣」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7至19頁),核與陳冠偉於該案中證稱:「我與我父親於00年0月間因週轉不靈,我父親去拜託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我們向市農會貸款,當時貸了2、300萬元,後因無法償還土地銀行借款,土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拍後我沒錢還,我請求他給我5年的時間清償」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7頁)相符,堪認上訴人與陳冠偉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僅為貸款之目的而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偉,使其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向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而已,並以上開彌陀區土地擔保返還登記債務之履行。準此,蔡黃菊與陳冠偉間既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仍得請求返還登記,且亦由蔡黃菊或上訴人以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占有使用,無論此是否屬借名登記或類於「借名」之其他法律關係,既非終局之處分而使兩造喪失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所得價款」可供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即難認為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從而應以103年6月19日經強制執行拍定致喪失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始得視之,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處分而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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