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10-9 21:30:02

不是第1052條第2項,則可能有1056條第2項之適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9 22: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以俞富程與朱麗合意性交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2款,判准兩造離婚,有原審判決可稽,復經俞富程
    捨棄此部分上訴,而俞富程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行為,顯為
    俞富程個人行為所致,何方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而兩
    造婚姻已持續10年,卻因俞富程之不忠而告破裂,堪認何方
    因此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何方依民法第1056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俞富程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至俞富程雖辯稱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何方亦早有離婚之打算
    等,況何方婚後仍與李子強交往,並接受金援,是何方亦有
    過失云云,然原判決並非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
    離婚,業如前述,是俞富程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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