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10-6 09:12:42

解除和終止不同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6 09:1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
    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
    」、「按契約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
    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
    約消滅。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
    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
    年金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自陳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為合夥契約,是其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依前開見解
    ,僅能向將來終止而無溯及效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5 23:32:15

110上116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解除或終止合約並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固有系爭契約書可憑(審重訴卷第35頁),然該契約對於何種事由屬違約,何種事由屬債務不履行,及何種情形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契約,何種情形僅得終止契約則未約定,亦即系爭契約僅就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為法律上效果約定,但就解除或終止之具體事由並未約定(欠缺構成要件事實)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5 23:32:51

參以解除契約合法,足生溯及既往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此與終止合法僅生契約向後失效,對原來有效法律關係不生影響,二者法效截然不同,均足以影響契約效力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甚鉅。而系爭契約於第11條僅為如上可解除與終止權行使之約定,但對同一契約關係,何種情形可解除契約,何者情形僅可終止,既屬不明(例如同一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事由,何以該當解除事由,又該當終止事由),若認雙方當事人可依自己意思選擇適用契約規定,顯害及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客觀上難認締約當事人有此意思合致,是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第11條有可解除契約約定之文義,即指其得解除契約,即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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