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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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 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 5140號判決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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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871 號刑事判決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
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22年
上字第336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82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綜上,被告對於本案事實之陳述並非全然不實,或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縱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案被害人確實構成犯
罪,在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因主觀上欠
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責,自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誣
告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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